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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2-11-09            作者/编辑: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各区县建设局、竣工备案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加强工程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工程竣工结算久拖不结引发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现象的发生,我委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相关管理部门、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按照《办法》程序,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落实《办法》规定,共同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活动的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和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工程价款久拖不结而引发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乌鲁木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米东区、乌鲁木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造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比例、数额及时限。对合同未作约定或表述不清的,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在竣工备案前完成竣工结算核对。

(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约定时限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核对,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五条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竣工结算书,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将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

第六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限和内容完成核对,并按相关规定加盖执业专用章。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第七条办理工程结算的各方主体对竣工结算的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报结算备案需提交的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原件备查留复印件);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原件备查留复印件);

(三)竣工结算书(原件及电子文档)及与竣工结算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造价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对竣工结算书中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受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及人员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进行核查;

(二)发、承包双方自行办理竣工结算者,对发、承包双方经办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进行核查;

(三)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办理竣工结算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具备资质、经办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进行核查;

(四)对是否依据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依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竣工结算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对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建设单位报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对资料不齐全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备案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发包人。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第十四条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涉嫌无资质、超资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个人,一经查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等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鲁木齐设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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